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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日与租房起始日不一致 退房违约吗

发布时间:2024-03-27  来源:厦门日报  

  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租赁合同是1月1日签订,但租赁期限1月10日才开始计算,这10天就是所谓的“缓冲期”,若在此期间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呢?近日,同安法院发布一起案件。

 

  2023年6月5日,老吕将自己位于同安区一套1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黄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23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28800元整。合同中写明,租赁期间黄某不得中途退房,否则须赔偿老吕1个月的房屋租金2400元作为违约金。

 

  6月8日晚上,两人一起来到出租屋,把黄某的一些行李放在房子里。黄某说,当时只放了一小部分行李,没有实际入住。6月10日中午,黄某突然搬走。老吕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支付房租2400元,赔偿中途退房的违约金2400元和补偿金一个月租金2400元,一共7200元。

 

  黄某说,之所以5日签合同却约定15日才入住,是因为该房屋二层存在积水问题,且栏杆太低。“当时老吕说会在10天的缓冲期内修整好,但10日中午我发现他并没有修整,水都淹到屋子里了,根本无法入住,所以才搬走的。”黄某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时间为15日,合同还没生效,自己无须承担房屋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6月5日,所以租赁合同并未生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黄某实际搬离出租房时还没到房屋起租日,故老吕要求黄某支付案涉房屋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但由于合同签订后老吕的房子已交付黄某使用,即便黄某并未实际入住,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6月8日至6月10日这3天,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78.9元/天(28800元÷365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236.7元。

 

  黄某辩称老吕曾答应要对房屋进行修整,因未修整导致他无法入住故搬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从在案证据来看,黄某存在租赁合同成立后中途退房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黄某应向老吕支付违约金2400元。因双方合同中不存在补偿金的约定,老吕主张补偿金2400元缺乏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黄某向老吕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6.7元,违约金2400元。

 

  法官提醒

 

  房屋租赁期限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在出租人未出现根本违约情形时,承租人无权以未届房屋租赁期限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且在出租人实际交付房屋,承租人具备占有使用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支付相应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中,被告陈述称,之所以出现“缓冲期”,系因为出租方承诺对房屋进行修整使房屋达到入住条件,但双方仅存在口头约定,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当存在“缓冲期”的情况时,建议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将“缓冲期”的具体缘由及法律后果明确约定,并做好证据留存。(记者 谭心怡 通讯员 同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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