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30日,本案的申请人王某和被申请人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在协议中,他们彼此约定把被申请人张某位于泉州市江南街道的一套房产,以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王某。
在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王某按照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张某付清了全部该房屋的所有房款。可是,当申请人王某向泉州市鲤城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该房是动迁安置房,由于没有获得上市审批,所以不能将其进行买卖。申请人王某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张某故意隐瞒上列重要的事实,使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申请人王某就不能真正得到该房屋所有权,所以,申请人王某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解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王某返还购房款58万元。
■案件分析
经过泉州仲裁委员会的调查取证,由泉州市鲤城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盖章出示该处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房屋鲤城区江南街道X路X号是动迁安置房,没能够通过上市审批,且不能买卖。因此,申请人王某不能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实现真正的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判决:裁决解除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裁决被申请人张某向申请人王某返还其已支付给张某的房款5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