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哥用亲弟弟的名义买房,房子落户后,哥哥曾先后多次要求弟弟协助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到自己名下,但弟弟均拒绝配合。无奈之下,哥哥将弟弟告上法院。近日,海沧法院发布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大魏和小魏是亲兄弟,也是事业伙伴。1989年,俩人合开了某公司,大魏任董事长、小魏任董事。1996年,出于对各方面的考虑,大魏决定用小魏的名义买房,并由某公司先垫付购房款,再由某公司用本应付给大魏的款项予以冲抵。然而,之后大魏多次要求小魏协助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到自己名下,小魏均拒绝配合。无奈之下,大魏将小魏起诉至海沧法院,并出示某公司1996、1997年度《年检报告书》等证据,以此证明自己是讼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
小魏表示,不管是某公司还是大魏,主张借用小魏名义购买讼争房产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某公司的会计凭证、分类账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某公司与文件上签字“魏先生”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讼争房产是大魏或某公司实际购买,也无法证明大魏、某公司借用小魏名义购房。
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均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庭审时明确表示他们在1996年度《年检报告书》中“代垫魏先生购房款”中的“魏先生”指的是大魏,而非小魏,某公司已经明确是代大魏支付购房款。其次,大魏主张他已经向某公司实际归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对此其提供了相应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小魏抗辩称不真实,但某公司1996年度和1997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中明确载明“应付大魏款项”,且载明的金额与《记账凭证》的金额一致。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确认讼争房产实际由大魏购买,仅以小魏的名义进行登记。综上,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讼争房产归大魏所有。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并不等于其中记载的事项就一定是真实或完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因此,如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应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记者 谭心怡 通讯员 海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