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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7条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

发布时间:2015-03-26  来源:观点地产网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职责】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职责包括:

  (一)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

  (二)采取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等审核手段;

  (三)对登记申请进行依法审核后,提出是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审核意见;

  (四)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土资源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一般规定】

  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盖章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自愿公证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或者宗海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申请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通过权籍调查获得。

  第十四条【共有不动产登记申请】

  申请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按份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协议变更共有性质,以及就共有不动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属于共有人以外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动产份额的,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权利放弃时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权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和水平。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以及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八条【代理申请】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双方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询问】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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