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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7条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

发布时间:2015-03-26  来源:观点地产网  

  第五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三)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材料的特别规定】

  除因继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受让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五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适用】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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