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提出补发申请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收回】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登记类型
第三十三条【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六)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七)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三十五条【转移登记】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三十六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不动产权利终止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三十七条【预告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二)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事项错误的,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四十条【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