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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7条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

发布时间:2015-03-26  来源:观点地产网  

  第七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应当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先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七节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地役权的首次登记】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地役权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提高需役地效益无关;

  (三)地役权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变更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供役地的转让】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地役权转移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

  已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七条【地役权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七十八条【地役权登记特殊规定】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未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移后的登记】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八节抵押权登记

  第八十条【抵押登记范围】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抵押。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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