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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7条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

发布时间:2015-03-26  来源:观点地产网  

  第二十一条【登记顺位】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审核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一)申请书、证明文件、委托书、权属证明、调查材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格式一致;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一致;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齐全;

  (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结果等,依法将办理的各类登记事项清晰、准确、完整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未提交依法缴纳不动产价款、税费等凭证或者减免证明的;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依嘱托的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有关文件存在不动产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依职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办理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发放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缮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完结后,需要发放证书的,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条【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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