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五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7月31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7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第三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删除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家庭应当对其申报的相关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