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删除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删除第二项。
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审后报送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公安、民政、国土房产、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审核结果通过指定的报纸、网站公示七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社会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按批次轮候分配制度。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每批次的轮候分配方案向社会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属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优先分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孤寡老人;(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四)国家规定其他应予优先情形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共有产权(自住)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配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和分配程序、具体实施的时间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五、将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租金”。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按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实行租金补助或者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租赁补贴经费,纳入相关支付单位的部门预算。”
十九、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