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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保障房分配将按批次 管理条例修改后发布

发布时间:2014-08-07  来源:厦门网  点击:

  二十、将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表述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信用档案,并将有关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开。”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回收”修改为“收回”,删除“或者回购”。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将“回收”修改为“收回”,删除“或者回购”。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损毁、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

  二十八、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以及在信用档案中有不诚信记载且情节严重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租赁补贴。”

  将第二款修改为:“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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